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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1等与周岳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周岳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陈某1,男,汉族,2003年4月12日出生,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信宜市,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本案原告),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原告张某、陈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周岳云,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幢*****单元。负责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浪,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张某、陈某1诉被告周岳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也是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张某、陈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启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陈某1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40分,被告周岳云驾车由朱砂镇往怀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怀乡镇狮山木山径路段时,超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搭乘陈恩煌、原告陈某1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发动机号:C05011920,车架号:1008912)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1无过错。原告陈某1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3日期间进行放钢钉固定术,用去医疗费7237.38元,住院7天。原告张某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23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放钢钉固定术,用去医疗费9976.12元,住院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6.12元;2.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误工费3700元(100元/天×37天);5.营养费1000元;6.车辆损失费2800元(经维修部确认,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今在信宜市公安局停车场,已无法维修),以上合计21676.12元。原告陈某1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237.38元;2.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12637.38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313.5元(12637.38元+21676.12元)。被告周岳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周岳云、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费用。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周岳云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21676.12元给原告张某;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周岳云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等12637.38元原告陈某1;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门诊费用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不予认可;2.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请求过高,按3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且原告张某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误工费应按45元/天计算为宜;5.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张某的车辆没有上牌,且没有提供车辆的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被告周岳云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陈某1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A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张某、陈某2是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被告周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陈某1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J×××××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A3.原告张某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复印件共13页。证明原告张某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拆除内固定物以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诊医疗费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A4.原告陈某1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11页。证明原告陈某1复诊、拆除内固定物以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某1于2015年进行拆除钢板产生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疾病诊断证明载明陈某1出院后无需护理。A5.身份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已无法维修,当时购买价格为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陈冲没有资格证明该车辆无法维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A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了120000元、121673.79元给两原告;其中商业险中已经扣减了被告周岳云垫付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周岳云垫付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返还给被告周岳云。被告周岳云、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岳云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由朱砂镇往怀乡镇方向行驶,于16时40分,当车行驶至怀乡镇狮山木山径路段时,超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搭乘陈恩煌、原告陈某1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05011920,车架号:1008912)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怀乡中队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岳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2.切口继续换药,定期返院复诊、复查;3.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及钢钉、髓内钉。原告陈某1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避免左下肢负重;4.定期返院复诊、复查;5.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周岳云驾驶的粤J×××××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包括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岳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某、陈某1。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673.79元给原告张某、陈某1。三、驳回原告张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张某、陈某1负担136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岳云已垫付90531.11元给两原告,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返还90531.11元给被告周岳云。自2014年11月29日出院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3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16日返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共1664.56元(125.8元+125.8元+125.8元+125.8元+1.75元+908.01元+125.8元+125.8元),并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8111.56元。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拆线,术后1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左下肢过度负重。自2014年11月29日出院后,原告陈某1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8月6日返信宜市人民医院或信宜中医院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共784元(125.8元+125.8元+125.8元+125.8元+280.8元),并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在信宜中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6382.38元。原告陈某1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2.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1个月内扶拐下功能锻炼;3.每周返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2月17日,原告陈某1再次返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71元(64元+7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张某、陈某1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岳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两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诉请的医疗费共9776.12元(1664.56元+8111.56元),系因复诊、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等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该医疗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定期返院复诊、复查,上述复诊费用系基于医嘱进行复诊产生的,符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复诊费用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的辩称,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因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诉请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原告张某因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但医嘱未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张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某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原告张某诉请37天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某的护理费应计为800元(100元/天×8天)。5.误工费。原告张某因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8天,误工时间为8天,原告张某诉请误工时间为37天,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78.9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诉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某的误工费计为631.5元(78.94元/天×8天)。6.车辆损失费。原告张某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且无法修复,但未能提供评损报告等材料。因此,原告张某诉请车辆损失费2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共计为11907.62元(9776.12元+700元+800元+631.5元)。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855元(784元+71元),该费用系原告陈某1自出院后返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1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进行拆除钢板(内固定拆除术),并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3日,而原告陈某1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拆除钢板而产生的上述费用,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陈某1诉请因拆除钢板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两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了212204.9元(已包括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周岳云的90531.11元)两原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尚余限额87795.1元(300000元-212204.9元)。由于被告周岳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陈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12762.62元(11907.62元+8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尚余限额87795.1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陈某1。因此,被告周岳云对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诉请被告周岳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7.62元给原告张某。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5元给原告陈某1。三、驳回原告张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张某、陈某1负担2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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