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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七次。 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01号222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4月9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刘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刘某某、祁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证人刘某某、刘某、祁某等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