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军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192号原告范军辉,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33719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7LHX39H。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范军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辉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辉诉称,2016年8月28日2时35分许,范书平驾驶登记在行唐县宏运汽车队、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线××+600M处,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8200元。原告范军辉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2、范书平的驾驶证、���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冀A×××××重型半挂车是范军辉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款已经全部还清。该车以范军辉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相关保险,范军辉是全部保险利益的权利人,因该车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范军辉承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被保险人为范军辉。5、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所有人为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6、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是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志芳、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损失。该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7、2016年9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做出的榆公交高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8日2时35分许,榆××线××+600M处,驾驶人郑志芳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在一车道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一车道发生事故的焦乾谱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驾驶人王立赛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停在三车道的驾驶人范书平驾驶的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郑志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焦乾谱、王立赛、范书平无责任。8、2016年9月1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5050元。9、机动车维修明细一份、修车费发票一张。10、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该事故因是多车相撞,我司承保该车为无责方,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按无责进行赔偿。如果要求我司全额代位赔偿,原告应与我司签订代位赔偿权益转让书,并向我司提交全责方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为是多车相撞,应扣除无责方财产损失赔偿后,我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5200元。原告范军辉对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做出的公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是多车相撞,如果要求我司全额赔偿应首先扣除其他两个无责车辆的财产赔偿限额各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另外,施救费发票数额5000元不认可,应按河北省下发的施救费标准计算,计算里程从事故地点到县交警队停车场。公估费是由我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维修费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2时35分许,榆××线××+600M处,驾驶人郑志芳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在一车道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一车道发生事故的焦乾谱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驾驶人王立赛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停在三车道的驾驶人范书平驾驶的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做出榆公交高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志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焦乾谱、王立赛、范书平无责任。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该车系原告范军辉从该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范军辉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以范军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因��故受损,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52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费金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军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因他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范军辉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追偿的权利,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郑志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1、车辆损失费93200元。2、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施救费应当为700元+30×40=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5100元。因该起事故是四辆车相撞,除原告的车辆外,还有两辆车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两辆车的所有人和承保该两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949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了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时仍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军辉保险理赔金共计94900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重新鉴定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