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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谭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谭某某,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338号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菉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康耀,董事长。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30号湘聚大厦1栋2205房。负责人:杨晓辉,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熊园球,董事长。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大道西99号富景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第三人:罗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谭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苏逢春、被告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第三人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达公司、园艺公司、谭某某赔偿两原告损失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罗某某诉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和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本息168万元及违约金(应付违约金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吴川公司对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罗某某对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00元,由罗某某负担2000元,由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4000元。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张某某诉吴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2004887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货款利息160000元,吴川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4887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5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19元,由吴川公司负担。吴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9元,由吴川公司负担。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荣达某商住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并判决吴川公司及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起诉之日,吴川公司及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已向罗某某、张某某清偿债务共计7600000元(含诉讼费及保全费)。2012年11月26日,荣达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协议书,荣达公司将荣达某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园艺公司施工,谭某某为园艺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4月13日,荣达公司与园艺公司、谭某某三方签订《结算结论》,三方确认谭某某代表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某项目部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00万元。两原告认为,谭某某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谭某某追偿;谭某某为园艺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园艺公司应对谭某某就工程建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荣达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诉请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及罗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荣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4.被告园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5.(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15)雨民初字第11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9.《关于成立荣达某商住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0.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3.《结算结论》复印件一份;14.《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5.2015年11月17日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16.2016年5月25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17.2015年11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18.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19.吴川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荣达公司、园艺公司、谭某某及第三人罗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原告提交的19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两原告、园艺公司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荣达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某施工合同协议书》,吴川公司承建荣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荣达某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吴川公司将该建筑工程项目交由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11月28日,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荣达某商住小区二期工程由谭某某承建,谭某某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吴川公司支付管理费。谭某某因需向荣达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以荣达某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罗某某借款150万元。因未按期还款,罗某某将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园艺公司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罗某某诉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和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本息168万元及违约金(应付违约金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吴川公司对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罗某某对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00元,由罗某某负担2000元,由吴川公司、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4000元。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015年11月1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从吴川公司尾数为8888的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200万元。谭某某以吴川公司名义承建荣达某二期工程过程中,向张某某采购钢材。因欠付货款,张某某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张某某诉吴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2004887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货款利息160000元,吴川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4887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5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19元,由吴川公司负担。吴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9元,由吴川公司负担。2015年11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从吴川公司尾数为1194的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287.5万元;2016年5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从吴川公司尾数为8000的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41万元。2013年10月14日,荣达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于2012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川公司截止至本协议签订前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后由新的施工单位承继和享有,吴川公司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此后,园艺公司中标荣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荣达某二期工程项目,并与荣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园艺公司成立荣达某二期工程项目部,邓气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谭某某为该项目部机械员。荣达某二期工程余下工程由园艺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6月4日,谭某某与荣达公司、园艺公司签订《结算结论》,确认谭某某已完成荣达某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00万元,谭某某退场,工地的所有材料、物业等归园艺公司所有,荣达某二期工程的余下工程由园艺公司继续施工至竣工,谭某某的个人行为由其自行负责。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本案诉请的主要依据在于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荣达某二期工程全部交由谭某某承建,违反法律规定,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吴川公司应返还谭某某交纳的管理费用;谭某某借用吴川公司名义承建荣达某二期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谭某某自行负担,对吴川公司造成损失的,谭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吴川公司因罗某某案及张某某案被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28.5万元,谭某某应对此予以赔偿。另外,在上述两案中,吴川公司及吴川公司长沙分公司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两原告应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谭某某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谭某某未交纳管理费,因谭某某未到庭,本院对此无法查实,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谭某某已完成前期工程造价3200万元,谭某某对前期工程款享有权益。荣达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虽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结算结论》的约定,谭某某完成的前期工程由园艺公司承继,荣达公司就荣达某项目的工程款只与园艺公司进行结算,但荣达公司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两原告请求荣达公司在未付前期工程款范围内负担给付义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荣达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以在与园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进行抵扣。园艺公司在承建荣达某项目时,三方未明确约定园艺公司对前期工程款有先行付款义务;荣达某项目因故停工,荣达公司未与园艺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实际支付园艺公司工程款,园艺公司对前期工程的权益现未实现。两原告要求园艺公司就本案诉请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罗某某、张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均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两原告错误将罗某某与张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经济损失528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省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98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皓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