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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海军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军,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3号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海军在岳阳县亚泰陶瓷厂燃料车间驾驶11号铲车给装煤的斗里加煤,加完煤后倒车的过程中未注意右后方有行人,将同在燃料车间工作的司炉工杨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11时03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军到岳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岳阳县亚泰陶瓷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外,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邓海军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人民币24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陶瓷厂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祥、唐某衡、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军在工作时间操作铲车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海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海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