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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德兴市弘鑫生物颗粒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德兴市弘鑫生物颗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8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南门新区金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227155-1。法定代表人余小明,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德兴市弘鑫生物颗粒厂,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中洲村古城岗。法定代表人吴海光,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国土资罚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的规定,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法律已明确赋予其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罚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远南审判员  祝文锋审判员  万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