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传灿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灿,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133号原告陈传灿,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林明(系原告之子),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一天,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燕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灿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其房屋,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萧山区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传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明、周宁泽,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威、徐狄卿,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天、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灿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户,建筑面积约800余平方米。2014年11月3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准予由被告萧山区政府负责对原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强制搬迁,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房屋被全部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前,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强拆通知,在房屋内日常生活设施都未搬离的情况下,就被城厢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强行毁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批建的情况;2、(2014)杭萧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萧山区政府是强拆房屋的责任主体,其委托城厢街道办事处实施强拆行为,是适格被告;3、照片,拟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4、案涉湖头陈拆迁地块被拆迁户房屋的面积清单,拟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后,于2015年4月7日向杭城厢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陈传灿(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被告仅系案涉房屋搬迁的组织实施机关,并非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主体,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由城厢街道办事处实施。因此,原告列萧山区政府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土资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裁决,陈传灿(户)应当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2、(2014)杭萧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并交由被告组织实施;3、《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拟证明被告责成城厢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陈传灿(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辩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收到萧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被告具体负责陈传灿(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公正清点后予以腾空。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房屋腾空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按照案涉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成决定,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土资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裁决,陈传灿(户)应当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2、(2014)杭萧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3、《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拟证明萧山区政府责成城厢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陈传灿(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4、(2015)杭湘证字第277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清点后予以腾空;5、通知、照片、视频等,拟证明被告在房屋腾空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本院依法向城厢街道办事处调取陈传灿(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作为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仅提到了搬迁,而非拆除房屋的依据;且腾退搬迁的范围应是原告经合法批建的面积;该裁决不合法。认为证据2仅可以证明原告在合法审批的房屋范围内有搬离的义务,被告无权在超出合法批建面积范围强制搬迁或强制拆除。认为证据3中缺少送达城厢街道办事处的凭证,未向原告送达,且法院系在2014年作出裁定,而实施强制搬迁是在2015年,超出合理期限。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对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萧山区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搬离物品的行为与拆除房屋无关。被告萧山区政府对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萧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反映的情况不清楚,以城厢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城厢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城厢街道办事处系拆迁人,原告腾退房屋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城厢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房屋均进行了补偿,实际补偿面积为846.20平方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评估报告原告未见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反映原告的建筑面积为819.68平方米,与本院调取的案涉房屋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包含两处棚)相符,城厢街道办事处亦认可该房屋状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3均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城厢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制腾退的行为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陈传灿(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建造的房屋状况及房屋、装修、附属物等评估金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拆迁人城厢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陈传灿(户)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主文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传灿(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震元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的金额1550703.52元进行补偿;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三、被申请人陈传灿(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予以拆除,且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288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900元整,总计29700元(实际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则翻倍发放)。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陈传灿(户)拆迁补偿费1550703.52元和过渡费等费用29700元,合计1580403.52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杭萧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陈传灿(户)将坐落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4月7日,萧山区政府向城厢街道办事处发送《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陈传灿(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2015年4月20日,城厢街道办事处对陈传灿(户)坐落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并拆除房屋。庭审中,萧山区政府确认,其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办事处负责强制腾退搬迁工作,包含实施房屋拆除。另查明,陈传灿(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显示,陈传灿(户)的房屋(含棚)建筑面积共计846.2平方米,房屋(含棚)的评估金额为497628.74元;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评估总金额为1550703.52元。本院认为,根据陈传灿(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显示,陈传灿(户)的房屋(含棚)建筑面积共计846.2平方米,房屋(含棚)的评估金额为497628.74元;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评估总金额为1550703.52元。2014年4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城厢街道办事处对陈传灿(户)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1550703.52元,同时要求陈传灿(户)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根据案涉裁决书的内容,裁决机关已裁决对陈传灿(户)所有房屋进行补偿,并要求其搬迁。2014年11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萧土资裁字[2014]第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陈传灿(户)将坐落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裁决生效后,陈传灿(户)房屋的物权已转变为根据裁决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故原告与房屋的拆除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传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