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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邹德刚、桑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德刚,桑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珍,身份证号2301821958********,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5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珍,身份证号2301821958********,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5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珍,身份证号2301821958********,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5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珍,身份证号2301821958********,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5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珍,身份证号2301821958********,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5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德刚因与被上诉人桑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德刚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桑桂珍与贾雪松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9日贾雪松因脑出血死亡。贾雪松生前系宾县龙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5日,贾雪松生前以宾县龙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市阿尔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董加明及被告邹德刚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哈尔滨市阿尔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宾县龙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董加明)、丁方(被告邹德刚)四方成立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甲方投资额人民币2200万元,占投资总额55%,乙方投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占投资总额30%,丙方投资额人民币400万元,占投资总额10%,丁方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占投资总额5%”。协议签订后,上述四方于2003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约定,联营合同签订后,对于宾县至哈市、哈市至宾县未收购的车辆,按双方投资比例,继续出资进行整体收购;乙方担任经理期间,乙方保证甲、丙、丁三方每年获纯利不低于420万元,对整体收购完毕后,乙方保证甲、丙、丁三方每年获纯利不低于672万元,如果年平均效益低于420万元或672万元,乙方负责补齐纯利润差额,如不按期补齐,乙方同意用乙方所属30%的股份做补偿;联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公司所有财产归集体所有,不可分割,甲、乙、丙、丁四方如有一方退股,均以资金形式按所占股份兑现”。2003年12月18日,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正式成立,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刘涛、贾雪松、董加明、邹德刚”。2004年2月6日,被告邹德刚为贾雪松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贾雪松投资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2004年9月17日,贾雪松与案外人刘涛、董加明、被告邹德刚签订了《转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将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贾雪松在本公司持有的600万元股金(占总股金的30%),以实物方式转让给刘涛300万,占总股金的15%;以实物方式转让给董加明200万元,占总股金的10%;以实物方式转让给邹德刚100万元,占总股金的5%。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贾雪松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即退出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30日,贾雪松与案外人刘涛、董加明、被告邹德刚又签订了《转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股东贾雪松将在金旅公司拥有的30%股权转让给金旅公司股东刘涛15%、董加明10%、邹德刚5%;受让方按转让股份比例出资,除中行道外支行的20台金龙车贷款及省行营业部60台线路的贷款合计710万元,余款340万元付给贾雪松现金,其中刘涛付现金170万元,贷款355万元,合计525万元,董加明付现金113.34万元,贷款236.66万元,合计350万元,邹德刚付现金56.67万元,贷款118.33万元,合计175万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邹德刚给付贾雪松股份转让款599300元。同日,贾雪松为被告邹德刚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邹德刚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叁佰元整,上款系邹德刚购买贾雪松金旅客运公司股份款,已全额付清”。2005年7月29日贾雪松病故后,原告称其持被告为贾雪松出具的116万元欠据向被告索要投资款时,被告于2005年4月至9月期间累计给付原告425000元,尚欠735000元投资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7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4195元由被告邹德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所述,邹德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孔德林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时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