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万荣与陈志鱼、柴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荣,陈志鱼,柴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25号原告:王万荣,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陈志鱼,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现住靖边县。被告:柴养国,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王万荣与被告陈志鱼、柴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鱼、柴养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陈志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柴养国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王万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志鱼、柴养国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王万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陈志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柴养国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1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原告向二被告一直催要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鱼向原告王万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柴养国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陈志鱼、柴养国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志鱼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养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该约定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万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柴养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志鱼、柴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