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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614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地址:项城市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生,住项城市。系李某某妻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项城市。系李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