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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申跃强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国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跃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国瑞,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967号原告:申跃强,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富颖,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国瑞,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赵锦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田克民,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程引祥,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杨芳红,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申跃强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何国瑞、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跃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颖、何国瑞、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均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跃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125883.3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国瑞、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借用被告强宇公司名义与被告卓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强宇公司承包卓航公司煤焦油深加工生产线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限为两年,合同总价款为五亿四千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七被告的卓航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了压路机、推土机、旋耕机等机械租赁服务,租赁费共计125883.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均以缺乏资金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宇公司、何国瑞、卓航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被告赵锦华辩称,何国瑞挂靠强宇公司承包卓航公司室外管网道路工程,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建设公司)实为何国瑞的施工队,赵锦华给华睿建设公司打工,并为项目经理。2014年12月9日卓航公司与何国瑞签订合同书,华睿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如有赵锦华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的欠款并非赵锦华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向何国瑞主张权利。2014年12月9日,天津聚友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何国瑞)出具承诺书,承诺卓航公司或强宇公司不能按合同协议及时支付华睿建设公司工程款由何国瑞无条件支付该工程款。根据承诺书,原告应向何国瑞主张权利。赵锦华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赵锦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克民华辩称,田克民系给何国瑞打工,何国瑞挂靠强宇公司承包卓航公司室外管网道路工程,该工程又分包给华睿建设公司,何国瑞任命田克民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9日,强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睿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甲方处盖有强宇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签署田克民的名字。田克民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强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所诉欠款并非田克民个人债务,原告应向强宇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2月9日,天津聚友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强宇公司不能按协议及时结算,则由天津聚友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无条件支付此工程款,原告有权向天津聚友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田克民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田克民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引祥辩称,何国瑞挂靠强宇公司承包卓航公司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华睿建设公司实为何国瑞的施工队,程引祥给华睿建设公司打工,并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9日卓航公司与何国瑞签订合同书,华睿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如有程引祥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的欠款并非程引祥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向何国瑞主张权利。2014年12月9日,天津聚友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何国瑞)出具承诺书,承诺卓航公司或强宇公司不能按合同协议及时支付华睿建设公司工程款则由何国瑞无条件支付该工程款。根据承诺书,原告应向何国瑞主张权利。程引祥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程引祥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芳红辩称,何国瑞挂靠强宇公司承包卓航公司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华睿建设公司实为何国瑞的施工队,杨芳红给华睿建设公司打工,并为施工队长。2014年12月9日卓航公司与何国瑞签订合同书,华睿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如有杨芳红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的欠款并非杨芳红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向何国瑞主张权利。2014年12月9日,天津聚友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何国瑞)出具承诺书,承诺卓航公司或强宇公司不能按合同协议及时支付华睿建设公司工程款则由何国瑞无条件支付该工程款。根据承诺书,原告应向何国瑞主张权利。杨芳红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杨芳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何国瑞以强宇公司名义与卓航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卓航公司将其工程名称为临沂卓航煤焦油深加工生产线,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水电、道路、室外管网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强宇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有卓航公司加盖印章及李准签字,承包方有强宇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及田克民签字。被告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系被告何国瑞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招用的工作人员。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压路机、推土机、旋耕机等机械租赁服务,并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9日,由原告申跃强与被告程引祥、杨芳红、赵锦华对使用的上述机械进行结算,被告程引祥、杨芳红、赵锦华在相应的结算凭据上签字确认。现结欠原告租赁费125883.35元未支付,为此成诉。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何国瑞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申跃强同志:因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区××镇临沂卓航建设工程项目现由我本人投资承包施工,该建设工程所需本市内施工队伍及材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你方负责提供。保证人:何国瑞2014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对卓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准述称:通过何国瑞、田克民给卓航公司提供钢材过程中相互认识;2014年10月份李准去天津静海县大邱庄签订的合同,到天津看到何国瑞、田克民以强宇公司建设的楼房后,就在何国瑞的公司(天津聚有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卓航公司将加氢项目所有的设备采购、安装、土建垫资总承包,何国瑞、田克民以强宇公司的名义与卓航公司签订合同;李准对强宇公司不了解,卓航公司的项目实际操作人是何国瑞,何国瑞让田克民与卓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何国瑞、田克民进行施工,仅修了部分场内的道路,施工过程中何国瑞、田克民负责进料、租赁机械,听说是申跃强给提供的建筑材料及机械租赁;因何国瑞垫资没有到位,就回天津了,也没有说明;该纠纷不应起诉卓航公司,与卓航公司没有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国瑞以强宇公司名义与卓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何国瑞与强宇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国瑞向原告申跃强出具《保证书》,由申跃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何国瑞投资承建的卓航公司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及所需本市内的施工队伍,而原告与强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持有的结算凭证中也未体现强宇公司的名称,即无证据证实存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同时结合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的答辩内容,对申跃强向卓航公司工程提供的机械服务,应认定系与实际施工人何国瑞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国瑞支付机械租赁费125883.3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强宇公司、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卓航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国瑞怠于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该欠款的银行利息,其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颖、何国瑞、赵锦华、田克民、程引祥、杨芳红、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跃强机械租赁费125883.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588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申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何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