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8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明知陈某、王某2(均已起诉)、王某3(另案处理)抢劫,仍将其助力车借给三人用于抢劫。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50分许,陈某、王某2、王某3骑王某1助力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体育路惠购超市持刀将前台20**余元人民币、数条香烟和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抢走,后王某1分到一条利群香烟和几十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为4460元人民币;被盗香烟价值为382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杨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抢劫,仍提供车辆为他人抢劫提供帮助且事后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从犯作用没有异议,认为:1、王某1同意借车给其他同案犯去抢劫,是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1)他本身不懂法,不知道这种行为构成犯罪;(2)他是碍于老乡的面子,是认识的人;(3)借车之时考虑的不是获利,而是借车可能会造成的油耗;(4)没有去索取回报,而是其他同案犯抢完之后主动给他的;(5)在整个抢劫过程中,王某1对去什么地方抢,抢什么都不清楚,而且在整个抢劫过程中,他的助力车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2、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3、王某1系初犯、偶犯,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是刚刚成年,请求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让其有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正常回归社会,做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明知陈某、王某2(均已起诉)、王某3(另案处理)抢劫,仍将其助力车借给三人用于抢劫。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50分许,陈某、王某2、王某3骑王某1助力车到抚州市临川区体育路惠购超市持刀将前台20**余元人民币、数条香烟和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抢走,后王某1分到一条利群香烟和30元人民币。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为4460元人民币;被抢香烟价值为3821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证明证实:王某1在2017年3月26日7时15分许,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入所时间为3月26日,出所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2)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2于2016年2月12日花费6550元购置了被抢的苹果6SPlus手机一台。(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2的苹果手机系正规渠道购买的正品国行,其价值可参照苹果官网报价为6288元。(4)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涉案卷烟推算价值为人民币3821元。(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1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意见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据摘要:无实物苹果6Splus手机(64G)一部计算价值为4460元。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惠购超市一案杨某2被抢了2500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些香烟,被抢手机是他在东华理工南区旁佳和合作厅花了6550元购买,包括一部手机、耳机和一个充电器。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据摘要:2016年12月12日我在店值班,到凌晨2时50分左右,店里来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拿了一盒口香糖,他拿出10元钱给我,我正准备放钱时,这男子突然掏出一把弹射的匕首让我把钱柜的现金全部交出来,我说店里有监控录像,叫他不要有过激行为,这时外面又进来两名男子,是先前男子的同伙,让我把钱柜的二千多元交了出来,拿刀在我面前晃了几下,让我站到边上去,他们在前台翻玻璃柜,把和天下、软中华、硬中华等烟全部装到纸箱里,我的手机(玫瑰金苹果)和汽车钥匙也被他们抢了,他们出超市右拐往玉茗大道方向跑了。三名男子戴帽子和口罩,都在三十岁左右,高在1.68米左右,讲普通话。被抢具体香烟有一条和天下、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一条和谐玉溪、一条软阳光利群、一条老利群、两条蓝利群、三条黄芙蓉王和4包蓝芙蓉王(35元左右一包)、5包黄芙蓉王烟(24元左右一包)证据证实:有三名男子蒙面持凶器到被害人超市抢走现金、香烟和手机。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2016年12月中旬,我和王某3、王某2三人在宜黄商量再去抚州抢一店面,我们到抚州市加油站旁王某1家里,跟他说我们三人向他借助力车抢店面,他说他不去,但会将车子借给我们,他将他一辆蓝色的助力车借给我们,我们三人从他房间拿三个口罩骑助力车到超市买三顶帽子,我们三人骑车到抚州市区转,在临川体育路上看到一家名叫惠购超市,只有一人看店,先由王某3买口香糖,当老板找钱时,我和王某2拿小刀冲进去,我们三人拿刀对着老板,叫老板蹲下不要动,将抽屉里钱全部拿走,并将散装的香烟拿走,又将老板放在柜台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手机拿走,这次我们抢到1000元左右现金和四、五十包香烟。我们骑车到王某1家里在,分了10包烟和一些零钱给他。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据摘要:其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将助力车借给他们抢劫超市的王某1。(2)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2016年12月中旬一个凌晨3点,我和王某3、陈某三人骑一辆男式两轮助力车(车子是王某1,我们跟他说明抢东西,他同意借,抢到东西后给他一条滕王阁烟)沿赣东大道到皇冠国际酒店右拐一条路发现一家超市没有关门,我们三人戴着帽子,先由王某3拿一把匕首先进店,陈某后拿一匕首随后进入,我空手进入,我们拿刀对男店员,将钱和烟拿走,并抢了男店员的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手机,后我分到700元钱。我们抢到了七包和天下、六包软中华、四包玉溪、三条芙蓉王、一条利群、一条阳光利群还有一些散烟。这些烟我拿超市装东西的一个纸箱装着逃跑了,还抢到了2000多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据摘要:其依法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助力车借给我们的王某1。(3)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2016年12月11日,我和陈某、王某2三人在崇仁县鑫怡宾馆玩,因陈某打牌输了钱,跟我们提议说到抚州抢劫搞钱,我们三人同意,在当天晚上8点多钟从崇仁打的士到同村王某1在抚州万象新城曼谷餐厅的宿舍。到晚上10点陈某叫我和王某2骑王某1的助力车去踩点,王某1知道我们去抢钱,不同意借车子,后陈某说把他车牌卸掉并答应分钱给王某1,王某1就同意了,我和王某2骑助力车去踩点没有找到目标,就回到宿舍。后陈某和我们一起骑王某1的助力车出来踩点,最后在万象新城左拐沿赣东大道第一个红绿灯右拐的那条路上找到一家24小时营业的超市,我们商量抢这家超市。到凌晨2点半陈某骑助力车带我和王某2戴好帽子和口罩从宿舍出来到那家超市,开头我先去超市,超市有一名男子,我拿了一包口香糖,并给看店的人10元钱,男子找钱给我,我趁机掏出匕首叫男子将柜台里的钱全部拿出来,男子告诉他超市有摄像头,陈某和王某2进来了,他俩直接冲到柜台把烟都拿出来,陈某把柜台的钱拿出来还拿走了柜台下面一个黑色的钱包和看店男子的一部苹果手机,用超市的纸箱和纸袋子把东西装好离开。最后陈某骑助力车带我们逃回到王某1宿舍去了。抢到现金一千余元,一部玫瑰金苹果6PLUS,以及若干香烟。我们分给王某160元钱和一条10元钱一包的香烟(烟名不记得)。我们抢的现金一千余元、一部玫瑰金苹果6PLUS,硬包蓝芙蓉王香烟一条、十四元一包的利群一条,三包四十五元一包的玉溪,阳光利群软包的四包,两包软中华,三包硬中华,黄色包装的芙蓉王一条零两包,十八块一包的黄鹤楼一条还有七包和天下香烟以及一条我不记得烟名得十块钱一百的香烟。王某3的辨认笔录。证据摘要:其依法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助力车借给我们的王某1。以上三名同案犯证言证实:王某1明知陈某、王某2、王某3去抢劫,仍将助力车借给三人抢劫使用,且三人驾驶其助力车到惠购超市实施抢劫犯罪,事后王某1分得财物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2016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9时30分,我从抚州曼谷餐厅下班回家到我宿舍旁边工商银行时,看到王某3、王某2和陈某三人在等我,我带他们到我宿舍,我听到他们三人商量“大家没有钱用,去抢喝醉的人”。他们商量好了问我去吗?我说不去,他们提出借我助力车(蓝色的)出去踩点,我不同意。陈某说会把我车子的牌子卸掉,抢完钱会把油钱给我。我就答应了,并把钥匙给了他们。他们说要晚点去抢。到当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发现陈某三人离开我宿舍,直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他们三人才回来,上午9时我问他们抢到什么,他们没有告诉我。到中午14时我返回宿舍,看到宿舍桌上有一条利群香烟(一包价值10多元钱)和30元现金,我就知道是陈某他们分给我的油钱,我就拿了桌上的烟和钱。这些被我用掉了。我和王某3、王某2是发小,陈某又说抢到东西后给我油钱,所以我才会答应给助力车他们借。他们到了我住的地方后就在我床边商量他们去抢东西一事,还问了我是否和他们一起去,我就说不去,然后他们就问我借车子去踩点抢东西,并答应抢到东西之后给我带点东西当油钱,我就同意了。我只看到王某3带了一把匕首,其他人带什么东西我就不清楚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明知陈某、王某3、王某2去抢劫,仍将其助力车借给三人抢劫使用,并事后分得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抢劫,仍提供车辆为他人抢劫提供帮助且事后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并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但明知他人抢劫而为其提供作案车辆,且事后分得部分赃款赃物,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具有从犯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但本案系持械抢劫,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1归案之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