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忠海与林利光、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林利光,黄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072号原告:陈忠海,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利光,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春香,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忠海与被告林利光、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海国内被告林利光、黄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利光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果。2015年年底收到1000元、2016年年底收到3000元,总共4000元当作利息扣除。被告林利光答辩称:8000元已经当作本金偿还,本金应当是12000元,8000元是40天内交了四次2000元,对双方共同偿还无异议。被告黄春香答辩称: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忠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复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利光、黄春香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利光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春香书面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了本金8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春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利光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林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海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春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春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利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利光、黄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