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陈福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集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被上诉人恒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力集团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60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基集团向圣力集团支付投资结算款420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均由恒基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恒基集团支付经济补偿费条件未成就的认定错误。由于恒基集团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义务造成合作项目未能开发,恒基集团将圣力集团出资4000万元用于其他项目而获益巨大,双方才签署《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恒基集团对圣力集团进行补偿;双方关于支付投资补偿的约定系附期限而非附条件,但书内容表明只要期限届满,则无论项目是否开发均需支付补偿金;即使认定该约定系附条件,由于恒基集团的不作为阻碍项目开发,也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2.恒基集团向孙敦仁支付的借款90万元计入返还的投资款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先息后本的归还顺序系适用法律错误。圣力集团起诉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息24%,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恒基集团未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4.一审判决认定恒基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杰向圣力集团负责人陈鹏所发短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李杰同意支付补偿金,足以说明补偿金已具备支付条件。5.一审判决未认定投资补偿金中的500万元错误,双方明确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未附任何条件。6.圣力集团诉讼标的额达6300万元,根据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恒基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签署《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背景是涉案地块因政府未完成拆迁、无法进行挂牌,同时圣力集团因资金紧张提出将涉案地块让与恒基集团单独开发并由恒基集团给予回报,并非圣力集团所称因恒基集团原因所致。2.恒基集团并未将项目资金4000万元挪作他用,该款实际用于项目拆迁。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大前提是“涉案地块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大前提若不成就,则支付时间无法确定,给付巨额经济补偿金也违背公平原则。4.恒基集团虽是项目开发的实施主体,但涉案地块至今仍未摘牌,其原因并非恒基集团所能控制,恒基集团并未阻碍条件的成就。5.一审对还款金额、违约金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恒基集团在未获利、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筹措资金陆续返还圣力集团全部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已经保护了圣力集团的投资权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先息后本的问题。6.一审对于通过孙敦仁账户支付90万元投资款及圣力集团提交短信的审查,事实清楚,认定正确。7.圣力集团上诉主张的500万元经济补偿金仍属于73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无需单独予以审查。8.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基础,且系中级法院移送,圣力集团诉求经审理后并未得到支持,说明诉讼标的虚高。圣力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基集团向其支付投资结算款420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10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基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恒基集团与圣力集团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淮北圣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圣力恒基集团),用以合作开发经淮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恒基集团负责具体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淮北市西山路XSL02-01和XSL02-03地块(以下简称2号地块)。圣力恒基集团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注册,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经营中,圣力集团进行了投资并支出了相应的公司运作费用。后因政府未完成拆迁,约定合作开发的2号地块未进行出让,客观上致使2号地块的开发难以实施,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开发该地块。2014年4月19日,经恒基集团(甲方)和圣力集团(乙方)协商签订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投资4280万元及注册合作公司运作费约200万元,合计4500万元,确认为乙方总投资额;乙方自愿退出合作,甲方愿意在将来2号地块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7300万元;乙方投资款4500万元加经济补偿金500万元,合计5000万元,扣除已付300万元,计470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经济补偿金6800万元,由甲方分次支付,支付节点,第一次为2号地块项目开盘满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即1360万元;第二次为2号地块项目开盘满1年,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支付30%即2040万元;第三次为2号地块项目结束,但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即3400万元(注:以上款项均为甲方税后资金);原合作公司所有费用支出已经确认,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注销,若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投资款及补偿金,若拖欠,按每天1.5‰计息;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字后,截止2016年7月28日恒基集团陆续返还圣力集团投资款4280万元,后不再付款。致使双方纠纷发生。圣力集团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恒基集团与圣力集团双方签订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恒基集团认为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的解除,应当对项目公司圣力恒基集团进行公司资产清算、注销公司,且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请求确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系合作经营后签订的解除投资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双方均应当清楚,在此前提下签订的解除协议,应当是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也应视为进行了清算,同时解除协议亦对合作公司的注销进行了约定,与解除协议并不矛盾,故恒基集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圣力集团请求恒基集团支付投资结算款问题,根据双方的解除协议约定,恒基集团约定支付圣力集团总投资额4500万元,该投资数额包含了在实际合作经营期间部分经营费用,经双方一致确认,该款恒基集团应予支付。圣力集团现请求恒基集团支付投资结算款420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扣除恒基集团已经支付的投资结算款4280万元,尚欠220万元,应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原因为2号地块政府未完成拆迁,未进行出让,客观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开发该地块。协议约定恒基集团愿意在将来2号地块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给予圣力集团经济补偿金7300万元并根据该项目的实施过程分批支付。据此,恒基集团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将来2号地块被其开发,现该2号地块仍未出让给恒基集团进行开发,恒基集团支付给圣力集团经济补偿费的条件未成就,圣力集团对此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投资结算款恒基集团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其至今没有支付完毕,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按每天1.5‰计息,圣力集团诉讼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亦明显过高,圣力集团即便存在融资成本,亦应当以银行贷款利息为限,故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圣力集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双方是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是借贷关系,不能适用先息后本的情形,把已经返还的部分投资款项抵扣利息,故应当根据恒基集团付款情况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恒基集团应当支付款项为4200万元(4500万元-300万元),至2014年8月15日支付1000万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9.15万元,尚欠3200万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50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20.409万元,尚欠27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5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57.78万元,尚欠2150万元;2015年6月2日支付60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33.868万元,尚欠1550万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10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11.287万元,尚欠1450万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30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5.921万元,尚欠1150万元;2015年9月2日支付20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2.236万元,尚欠950万元;2015年9月6日支付34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0.528万元,尚欠61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18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9.739万元,尚欠4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2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1.816万元,尚欠310万元;2016年5月4日支付8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3.599万元,尚欠230万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2.580万元,尚欠220万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58.913万元。恒基集团请求确认其与圣力集团签订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圣力集团请求恒基集团支付投资结算款4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扣除恒基集团已付款项4280万元,尚欠220万元,对此部分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0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恒基集团付款情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款是其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恒基集团的诉讼请求;二、恒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圣力集团投资结算款2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7月27日)158.913万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圣力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皖0603民初1228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恒基集团负担。(2016)皖0603民初3711号案件受理费356800元,圣力集团负担334800元,恒基集团负担22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恒基集团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恒基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恒基集团向孙敦仁支付的借款90万元应否计入返还投资款;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4.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关于恒基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附期限是将来必定到来的事实。当事人同时约定既附条件又附期限的,二者不发生矛盾的合同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乙方自愿退出合作,甲方愿意在将来2号地块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给予乙方经济补偿7300万元;乙方投资款4500万元加经济补偿500万元,合计5000万元,扣除已付300万元,计470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经济补偿6800万元,由甲方分次支付,支付节点,第一次为2号地块项目开盘满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即1360万元;第二次为2号地块项目开盘满1年,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支付30%即2040万元;第三次为2号地块项目结束,但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即3400万元。上述关于73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是2号地块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如果2号地块项目开发、开盘,则按各节点分别支付相应的款项。协议中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节点,属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属于合同生效的约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为附条件,而非附期限或者既附条件又附期限或者部分无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恒基集团支付给圣力集团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圣力集团主张双方关于支付投资补偿金的约定系附期限而非附条件,支付500万元补偿金为无条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力集团另主张即使认定该约定系附条件,由于恒基集团的不作为阻碍项目开发,也应视为条件成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恒基集团向孙敦仁支付借款90万元应否计入返还投资款问题。孙敦仁系圣力集团指派的双方合作项目的负责人,在恒基集团退还给圣力集团的投资款中有六笔计730万元直接汇给孙敦仁,其中90万元由孙敦仁出具借条,且孙敦仁在借款说明中载明用于公司运作款项,恒基集团有理由相信孙敦仁有权代表圣力集团处理相关事务。因此,恒基集团向孙敦仁支付借款90万元应当计入返还圣力集团的投资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圣力集团认为恒基集团合作不力,开发项目存在较大风险等问题,与恒基集团达成《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及补偿金,若拖欠,按每天1.5‰计息。恒基集团主张协议无效意味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圣力集团起诉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息2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不能适用先息后本的情形,应当根据恒基集团付款情况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酌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移送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圣力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00元,由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