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弘与刘丽娜、马安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弘,刘丽娜,马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弘,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上诉人崔弘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娜、马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宏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马安奇向被上诉人刘丽娜借款6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马安奇已经全部还清借款,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此款过去3分利息已结清,从3月17日起成了2分利息”的约定,增加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刘丽娜辩称,上诉人对利息的约定知情,理应对利息也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本息并未还清,其一直在主张权利。马安奇未提交答辩意见。刘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安奇偿还刘丽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崔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马安奇、崔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7日,刘丽娜与马安奇、崔宏三方通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由马安奇向刘丽娜立60万元的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崔弘担保。2015年3月1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降为2%。2016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约定将月利率降为1%。立据后,马安奇偿还刘丽娜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刘丽娜与马安奇之间的借款和由崔弘担保的事实清楚,刘丽娜与马安奇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崔弘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查明事实看,2013年5月7日,刘丽娜、马安奇通过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后。马安奇向刘丽娜出具的60万元的借据主文中并未体现利息约定。2015年3月17日,刘丽娜与马安奇约定借款利率由之前的月利率3%降低为2%,且刘丽娜、马安奇都认可崔弘对该部分内容不知情。因此能够确认崔弘最初担保的是60万元借款本金。而马安奇对刘丽娜主张的50万元借款本金亦无争议,故崔弘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反,崔弘对刘丽娜、马安奇之间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丽娜要求马安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丽娜要求崔弘对马安奇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丽娜要求崔弘对马安奇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崔弘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崔弘辩称马安奇已偿还刘丽娜的均为借款本金,故崔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因刘丽娜与马安奇对借款还约定了利率,而先还利、后还本是规定也是习惯。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安奇偿还刘丽娜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崔弘对马安奇的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刘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马安奇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份、马安奇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的二笔5000元,偿还的是利息,马安奇银行卡流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还款计划,证明2016年1月,被上诉人马安奇借被上诉人60万元,上诉人崔宏借被上诉人60万元,马安奇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0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而来);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刘丽娜与上诉人崔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借款并未还清,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刘丽娜与被上诉人马安奇于2016年1月20日约定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后,被上诉人马安奇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刘丽娜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丽娜在一审中称“借据中的利息部分是后来增加的,崔宏只是借款本金的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马安奇与被上诉人刘丽娜在借据中增加利息部分约定的行为加重了马安奇的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刘丽娜与被上诉人马安奇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能对上诉人崔宏产生拘束力,不管被上诉人马安奇向被上诉人刘丽娜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上诉人崔宏而言,均应视为本金,上诉人崔宏对该加重部分(即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上诉人马安奇向被上诉人刘丽娜借款60万元并由上诉人崔弘担保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丽娜提交的借据及被上诉人刘丽娜、马安奇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刘丽娜、马安奇于2013年5月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月利率为2%,于2016年1月20日变更月利率为1%,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后,被上诉人马安奇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计算,被上诉人马安奇向被上诉人刘丽娜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已经超出借款本金60万元。故上诉人崔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崔宏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刘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