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红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伟,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1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伟饮酒后驾驶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董某等人自嵩明县嵩阳一中行驶至嵩明县医院,后从嵩明县医院行驶至黄龙街计生局路段“大酥牛肉米线”店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张红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呼气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血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94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伟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伟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红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