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良与陈培松、金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良,陈培松,金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416号原告:徐建良,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夏建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培松,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金根华,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徐建良为与被告陈培松、金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陈培松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根华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一、借款合同出具时间:2016年1月9日。二、借款金额:10000元,现金支付。三、借款人:陈培松。四、借款期限: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五、利息:未约定。六、违约责任:不按时还款的,约定滞纳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滞纳金以天计算。七、担保情况:保证人:金根华;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八、违约情况:未按约归还本金。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培松交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该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调低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根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培松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根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培松、金根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