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080周志刚申请执行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刚,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刚,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公司董事长。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瓮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载明“由被申请人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志刚拖欠工资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周志刚工资款102000元,被执行人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从2017年9月起,在每年3、6、9、12月的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志刚72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若被执行人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周志刚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2450元,限被执行人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前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仲裁裁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