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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代理检察员李子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娜、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锦昕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