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志萍与谢治霞、韩淑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萍,谢治霞,韩淑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51号原告:赵志萍,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谢治霞,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韩淑志,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赵志萍与被告谢治霞、韩淑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霞、韩淑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代偿金30493.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向王洼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王洼信用社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0493.74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业务凭证,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担保下向王洼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4月29日。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利息425元、返还借款9500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利息67.27元、返还借款20500元,共计30492.27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向王洼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有向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代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治霞、韩淑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萍代偿金30492.27元;二、驳回原告赵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谢治霞、韩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晁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