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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加会与彭生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会,彭生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310号原告徐家会,男。被告彭生启,男。原告徐加会与被告彭生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会,被告彭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误工费合计14229.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彭生启驾驶大阳三轮摩托车沿双河农场二十队至十六队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林业站东侧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加会驾驶的黑B047**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彭生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货车正为望山村会计庞明生运草喂羊,每天纯收入400.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后被扣30天,修车11天,共停运41天,减少收入16400.00元,修车费2870.00元,纳税200.00元。原告合计损失19470.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参保交强险车辆,被告未参保,因此交强险的理赔的财产赔偿20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余下17470.00元按3:7划分,被告应赔偿12229.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1422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修车2000.00元,扣车是31天,修车是12天,一共误工43天,诉状是41天,要求增加2天的误工费800.00。合计增加2800.00元。被告彭生启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赔偿修车费、交警队扣车与其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的庞明生出具的证明和段兆贵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和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彭生启驾驶大阳三轮摩托车沿双河农场二十队至十六队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林业站东侧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加会驾驶的黑B047**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彭生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后被扣31天,修车12天,共停运43天,减少收入17200.00元,修车费2870.00元,纳税200.00元。原告合计损失20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彭生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加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彭生启对原告徐加会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彭生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全额赔偿修车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车在事故后被交通警察大队扣32天,损失128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搜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扣押事故车辆,是合法的行使职权。本案交警扣车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扣押期间运输费用损失,是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押引起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因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修车12天的损失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纳税2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2870.00元,修车期间12天,每天400.00元,合计48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修车费870.00元应承担609.00元,修车期间损失3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生启赔偿原告徐加会修车费及修车期间损失合计596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加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2元,减半收取77.86元,由原告徐加会负担23.36元,被告彭生启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