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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永中、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中,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中(曾用名刘永忠),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朱超,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卓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斌,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中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永中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作出驳回刘永中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刘永中与被上诉人齐村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身份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上诉人刘永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但随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1995年2月期满,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以后,上诉人虽然一直从事放映工作,但是1995年至2005年是根据收取农村人口每人1元放映费,自负盈亏,其身份不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不负责工资发放,2005年以后,又转到区电影公司,以补助的方式,解决待遇问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1995年至今,已达21年之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市中区劳动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第三、上诉人是乡镇电影放映员,该问题是特定时期特定历史情况下的遗留问题,应当按照《山东省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规定予以妥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永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刘永中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84年2月1日被录用到被告所属的电影管理站从事电影放映工作,并于1992年2月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84年2月1日至1995年2月1日。原告于1991年12月被同意录用为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于2003年12月同意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财政所于1991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信,内容为:今有我镇电影管理站刘永忠同志的基本工资从1984年开始由我镇财政所发放。被告所属的电影管理站自1996年3月至2004年12月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2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电影放映员刘永中同志,从1995年至今担任齐村镇22个行政村的电影放映任务。每年完成区政府下发给各乡镇的放映场次任务,在全区的电影放映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2015年7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自2005年农村电影“2131”放映工程实施以来,齐村镇22个行政村(社区除外),每个工休日2部影片,共132个工作日,共计264场/年的放映任务,领到补助情况如下:其中2005年-2010年每个工休日50元补助计3.96万元(2人),2011年-2012年每个工休日70元补助计18480元(2人),2013年-2014年每个工休日80元补助计21120元(2人),共计7.92万元,齐村镇放映队领款人刘永忠,特此证明。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申请人刘永中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0000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6】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乡镇电影放映员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乡镇电影放映员要求确认其与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中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历史遗留的电影放映员提出的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的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永中的起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永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