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良与徐云泽、庞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徐云泽,庞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879号原告:周良,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徐云泽,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庞夏平,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周良为与被告徐云泽、庞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泽、庞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起诉称: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3日,被告徐云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被告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被告庞夏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徐云泽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庞夏平对被告徐云泽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周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云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云泽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被告庞夏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云泽、庞夏平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徐云泽、庞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云泽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云泽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云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夏平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里签字,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庞夏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庞夏平对被告徐云泽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泽、庞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庞夏平对被告徐云泽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云泽、庞夏平共同负担。原告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云泽、庞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