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柏家荣与李红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家荣,李红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331号原告:柏家荣,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红勇,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柏家荣与被告李红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柏家荣为被告李红勇提供劳务,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被告工资合计41000元,分两次付,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出具欠条,并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柏家荣劳务报酬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李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廖次艳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