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31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凶残的被告劈头盖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口腔外伤,两枚门牙脱落、松动,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为医治创伤,原告曾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治疗11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仅医疗费花费7165元。2017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作出了横公(南)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7日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将被鉴定人即原告白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6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8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是横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清��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第二组第二份证据是收费票据11支,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有损害后果存在及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一支,是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后续治疗费约36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白某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事实是2016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菜谱上菜产生意见分歧,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正是由于原告的挑衅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致使双方发生撕打,被告既没有使用凶器也没有使用拳头打原告,二人只是相互撕扯,并不足以造成原告两枚门牙脱落、松动的现象,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和询问笔录为证。据此,原告应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各自所花医疗费;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额不合理。根据在场人的供述,是原告先动手发的被告,被告只是采取吓唬的方式,并未打原告,且原被告倒地后也只是相互拉扯,现场也没有发现遗落牙齿,南街派出所给予二人的行政处罚中也未记录牙齿脱落现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因争执便动手打人,故意制造矛盾,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其住院治疗花费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其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南街派出所与白某、王某某、赵玉梅、张雪某、���丰业、姚平、白晓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情况及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对原、被告的处罚情况;第二组证据横山区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五页,用以证明原告白某在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和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白某的入院诊断伤情与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南街派出所查明的伤情不一致,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后续治疗费是以植牙为标准评估的,高于一般镶牙标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合理部分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白某受伤。后原告白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白某的伤情为:1头���外伤,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2、上切牙、左上侧切牙外伤松动;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共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165元。2017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作出了横公(南)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白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王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白某因此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7165.27元、误工费1716元(156元×11天)、护理费1716元(156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11天)、鉴定费1200元,共计12347.27元。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白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是原告白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其鉴定评估的后续治疗费36000元,是以植牙标准进行评估的,明显高于一般镶牙的治疗费用,应酌情认定为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法,未能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进而与被告相互撕打,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承认被告支付医疗费为2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347.27元的60%即18208.36元(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