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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俣强与葛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俣强,葛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13号原告:梁俣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葛桂荣,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网,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俣强与被告葛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俣强、被告葛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新、孙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尚欠的民间借款本金136206.67元,并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4%年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桂荣因在柳州市经商的业务需求,通过熟人介绍,先后在其担任负责人的广西沪工物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于20l4年12月0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三笔合计借款本金77万元,借条均明确约定年利息按24%给付,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原告在4个月期满后,都一直催被告还款,以便及时再归还原告的外甥(原告背后的实际借款出资人之一)在广州买房急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讲不能及时还款,只能每月继续付利息先,本金暂时无法还,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基本都按月付息15400元给原告—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只付15000元,其解释是财务人员疏忽而少付了400元利息,从此后一直未付利息和本金。直到2016年11月份,被告感觉到自己再拖下去,利息会越来越多,即决定将其位于柳州市阳光壹佰D区23栋2单元2—1号房屋,通过柳州市家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卖掉,来还款给原告等人。原告出于其卖房后资金保险的原因,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夫妻同去柳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即被告委托原告配合其选定的家成房产中介和买家,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并直接由原告收取卖房款余款120万元中的80万元(另40万元被告须用于归还给该房屋的第一抵押人)等手续。直到2017年2月9日,原告才收到房屋买受人的按揭银行打进的购房款80万元,至此,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9日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期限为10个月零23天,利息金额合计为利息165806.67元(10个月的利息为154000元,23天利息11806.67元)。另外加上2015年7月15日被告少付的利息400元,合计利息166206.67元,扣除此166206.67元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800000-166206.67=633793.33元,故从2017年2月9日起,原告尚欠被告本金(770000—633793.33)136206.67元。被告则以按揭银行打款慢、属原告未及时催办造成的等无稽理由而拒绝还款。被告在买房之前,曾向原告讲“若打起官司来,你只会得四、五十万元房款!还得罪人!会动用原告上司来处理此事!”等等来向原告威胁,要原告在其单方拟定的霸王条款所欠本息余款只需归还83万元的“结算函”签字,被告才予以办理卖房还款等手续,否则他就不卖了等起诉等进“失信黑名单”等等要挟。原告为了减少诉讼标的和成本,先是无奈签字,但是,这属于用威胁手段取得的约定,法律上是无效的。况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如果逾期还款即至2016年12月15日仍未还款,则按26%年息执行的兜底约定,对方也签了字的。另外,由于被告在2015年4月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本金,那时广州市的房价都在一路上涨,导致原告的外甥直等到2015年11月份靠原告变卖柳州市文源花都的学区房,得50余万款补上,才能在广州定下房屋,此时该房屋比之半年前已经上涨了十多万元。而到2016年7月后,原告所被迫匆忙变卖的柳州市文源花都的同户型学区房,也被学生家长们抬到超过60万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拖欠本金行为,导致原告方两套房屋交易的房价损失达20多万元。最后,被告却以自己生意亏了多少云云,胁迫原告要少收他利息十万余元,对此,原告是不可能答应的。为此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葛桂荣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7万元本金,通过双方用结算函的方式已经作出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被告欠本金13万多元是没有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在下文中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桂荣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13万元、12万元,合计借款77万元,三笔借款的期限均为四个月,年利率均为24%。被告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结算函》一份,约定:1.被告把阳光一百23栋2单元201住房卖掉,卖房款中的60万元还给原告冲抵部分借款;2.被告把阳光一百车位(已另订买卖合同)作价20万元转卖给原告。以上两部分手续全部办理好,被告所借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除此之外,在结算函的尾部载明:“借款方保证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到位或交付(车位),如逾期,按26%年息付息。葛桂荣。”借款结算函签订后,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及其妻子陈娟与原告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及其妻子陈娟委托原告办理出售涉案房产的手续,代理的事项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定买卖价格、代收房款、网签、过户、代为归还所借款项等,双方于当日在柳州市公证处就以上委托事项办理公证。此后,原告行使代理权办理出售房屋相关手续,并于2017年2月9日收到房款120万元,原告收回约定的60万元房款以冲抵借款,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解压款等。结算函签订当日即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位证号为D0308815的车位作价20万元卖给原告,并约定六个月完成过户,原告另找买家,价格多少被告不得干涉,被告需配合原告做好转卖后的过户手续,车位款自被告的欠款内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委托中介的朋友代为出售车位,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将车位产权证书交给中介,目前车位尚未找到买家。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部分借款本金未能清偿,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借款结算函中载明:“双方增加一条:额外再付给出借方叁万现金!另加五件十五年白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函》,该结算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函的约定履行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借款结算函的约定,借款本息是否已经结清?借款结算函约定,借款本息的结清条件有二:1.被告将涉案房产卖掉,并将卖房款中的60万元还给原告抵部分借款;2.被告将涉案车位作价20万元转卖给原告。分析二条件,首先,被告已委托原告代为出售涉案房产,原告已收到了房款中60万元冲抵借款,即第一个条件已满足;其次,双方已实际签订车位买卖协议,转卖行为已完成,第二个条件亦满足。故涉案借款结清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借款结算函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但并未举证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借款结算函下方被告作出“借款方保证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到位或交付(车位),如逾期,按26%年息付”的承诺,依据该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承诺的二事项是或者关系,即被告满足其中一项即不构成违约。首先,就二事项中交付车位并不等于办理完过户登记,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将车位产权证交由原告选取的中介公司,被告亦表示配合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即涉案车位已按照双方买卖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转卖,故被告就该事项并未构成违约;其次,关于第一个事项,被告保证以房款抵借款的6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15日到位。如上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公证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出售涉案房产,即原告控制卖房回款的进度,以回款时间作为违约事件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上述两点,被告关于利息应继续计算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借款结算函中双方约定增加一条即被告额外再付出借方三万元现金另加五件十五年白酒,本案中,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并未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故双方约定的三万元现金及白酒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涉案借款已清偿,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