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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天启与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谭传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2029号起诉人:黄天启,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黄天启的起诉状。起诉人黄天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黄天启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燃建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依法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金。事实和理由:峨眉山市商业局、峨眉山市燃建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发出《峨眉山市商业局、燃建公司集资、募股公告》:一、集资“从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商业局对系统内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集资,集资起额为壹仟元,集资时间为2-3年,年息按24%计息;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二、募股“从九六年二月一日起,燃建公司按照入股自愿,股权平等,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商业系统内职工中募集职工个人股,入股起额为壹仟元;为保证职工利益,对入股者实行保息分红的原则;年息按18%计息,一年支付一次利息;红利按公司章程规定计算。”黄天启根据该��告于1996年3月7日向峨眉山市燃建公司投资贰仟元,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壹万元,共计壹万贰仟元。1997年10月8日经峨眉山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峨企产改办发(1997)12号】文件批复批准:“一、原则同意市属国有企业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与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公司成型煤厂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四、股本总额和股本结构。鉴于燃建公司评估经营性净资产为零,所以企业实收资本从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出售的收入和募集职工投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售房收入90万元,职工出资30万元,共计120万元。企业出资10万元买断国有资产后,公司实收资本为110万元。因此,公司设置股本总额为110万元人民币,由企业集体股和企业职工个人构成。集体股50万元,占总股本的45.45%,从售房收入中界定;职工个人股60万元,占股本的54.55%,由职工现金认购30万元,从职工住房出售收入除去集体股以后的剩余额30万元中量化。量化资产具有终极所有权,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和出售。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全部接收;职工安置、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由公司承担。行政划拨的未经出让的土地,仍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在运作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和规章,执行国家政策,充分尊重股东的权力,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六、……。”1997年10月20日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1998年3月17日由峨眉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第三人谭传林于1997年8月26日向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叁仟元,1997年10月31日伍万元。公司1998年3月17日成立后,于1998年5月18日退回肆万叁仟元,还剩壹万元。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的内容,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2016年5月3日,黄天启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但庭审中并未组织当事人对黄天启提交的有关第三人谭传林退股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和判决黄天启向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贰仟元非壹万贰仟元的事实。故再次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确认黄天启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燃建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壹万元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黄天启要求确认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燃建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依法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的诉请,已在本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2016)川1181民初3459号案件中审理过,且相关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黄天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一次提起诉讼,当事人均涉及黄天启和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天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琪玉审判员  黄郁葱审判员  冯心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