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娟与陈春杰、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春杰,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527号原告:陈娟,女,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杰,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丁马村。法定代表人:位洪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陈春杰,总经理。原告陈娟与被告陈春杰、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峰公司)、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白广伟,被告陈春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及被告首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春杰由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春杰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春杰辩称:原告与我方虽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仅是使用一笔50万元的银行存款通过由其账户转入我方账户又转入案外人陈岗账户再转回原告账户的方式操作了四次银行交易,我方并未收到该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峰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春杰虚构出借事实,骗取被告首峰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涉嫌诈骗,请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审查;原告系公交公司职员,无出借能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春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陈娟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春杰作为借款人签订(2013)借字(04)第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春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27‰;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三倍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春杰作为债务人、被告首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2013)保字(04)第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首峰公司为被告陈春杰依主合同与原告陈娟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首峰公司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守峰的印章并由丁守峰签名。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按月结息,每月10日前交息,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27‰。2013年11月2日,原告陈娟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春杰作为借款人签订(2013)借字(11)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春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27‰;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三倍计收逾期利息;款打到陈以鹏名下农行6228431329004409614。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春杰作为债务人、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2013)保字(11)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为被告陈春杰依主合同与原告陈娟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守峰、陈春杰的印章并由丁守峰、陈春杰签名。借款凭证中载明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日,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27‰。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的陈以鹏账户内转入973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娟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春杰作为借款人签订(2014)借字(12)第22-1号、(2014)借字(12)第22-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陈春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日、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27‰;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三倍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春杰作为债务人、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2014)保字(12)第22-1号、(2014)保字(12)第22-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为被告陈春杰依主合同与原告陈娟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首峰公司、春杰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守峰、陈春杰的印章并由丁守峰、陈春杰签名。借款凭证中载明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娟通过向被告陈春杰账户内转入50万元,再由被告陈春杰账户转入案外人陈岗账户的方式共向被告陈春杰账户转款四次共转入200万元,又全部转出至案外人陈岗账户。2016年7月27日,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581执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一宗。庭审中,原告陈娟认可其已自案外人陈岗处收到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被告陈春杰于2014年12月22日所借该款项系用于偿还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11月2日所借款200万元,被告陈春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未收到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且其与被告首峰公司均否认2013年所借款与2014年所借款的关联性。原告陈娟为证明其已依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主张,当庭提交临清农商银行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陈春杰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5日通过陈以鹏的账户向原告陈娟支付利息108000元(2013年4月10日所借款100万元的2014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利息、2013年11月2日所借款100万元的2014年9月2日至11月2日利息)、108000元(2013年4月10日所借款100万元的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2013年11月2日所借款100万元的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所借款100万元的2015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利息、2013年11月2日所借款100万元的2015年1月2日至3月2日利息)系以200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并自称被告陈春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日但对其称2013年11月2日所出借款100万元中除银行转账的973000元外的27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陈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原告陈娟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春杰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其约在三、四年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未能还清而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原担保人被告首峰公司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款项过付,由原告操作自陈娟账户转入其账户再转入陈岗账户,其收到借款后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具体偿还数额需核对。另查明,被告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4日由丁守峰变更为位洪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娟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陈春杰提交的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春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陈娟持有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春杰于2014年12月22日借到款后随即归还了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被告陈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主张2014年12月22日收到借款后,随即又退还给了原告陈娟,实际当天没有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娟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春杰提供了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春杰当天收到借款后随即退还,按常理应收回借款手续,且结算本金及合法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及被告陈春杰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陈春杰、首峰公司未能提供已将上述款项予以归还的证据,原告陈娟使用被告陈春杰2014年12月22日所借款归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原告陈娟、被告陈春杰、被告首峰公司、被告春杰公司之间有不止一次的经济往来,被告陈春杰同时系被告春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无据证实原告陈娟与被告陈春杰存在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双方证据优劣,本院认为原告陈娟关于已实际支付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该日收款系归还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的主张成立。被告首峰公司作为每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春杰公司作为为其法定代表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原告陈娟实际向被告陈春杰提供借款的数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2013年11月2日所出借款100万元中除银行转账的973000元外的27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且按约定利率该借款每个月的利息亦为27000元,故该款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3000元,则原告陈娟实际向被告陈春杰提供借款的数额共为1973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陈娟在陈述诉讼请求时称利息均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但在其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作出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春杰按借款本金200万元付息时自认2013年4月10日所借款100万元付至3月10日、2013年11月2日所借款100万元付至3月2日,则应自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日分别计息,并对2013年11月2日所出借款100万元中预扣利息27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再计息27000元×16个月×27‰=11664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被告陈春杰现欠原告陈娟借款本金为1973000元-11664元=1961336元。原告陈娟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合法有据,但应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1961336元及利息(以961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春杰、临清市首峰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峰审 判 员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