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贵珍与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珍,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92号原告马贵珍,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勇,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80641-9,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贵珍与被告华勇、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被告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注:不包含被告垫付的1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6时24分许,被告华勇驾驶赣H×××××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H×××××挂车沿乐江线由弋阳县方向往乐平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乐江线乐平市众埠镇洗马滩村村口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撞到由秧畈村往洗马滩村方向行驶的第三人刘新富驾驶电瓶车,车上载着原告马贵珍,造成刘新富、马贵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乐平大连医院急救后,随后转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15948元,全部由被告华勇垫付。治疗期间乐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华勇承担全部责任。治疗终结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被告华勇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保险公司全权处理就可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1、当事人我们没有意见;2、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果过期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扣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过高,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6时24分许,被告华勇驾驶赣H×××××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H×××××挂车沿乐江线由弋阳县方向往乐平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乐江线乐平市众埠镇洗马滩村村口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撞上由秧畈村往洗马滩村方向行驶的第三人刘新富驾驶载原告马贵珍的普通电动二轮车,造成原告马贵珍、第三人刘新富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大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706.84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复查头颅及上腹部CT。出院后转入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4241.46元,两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15948.1元,该费用被告华勇全部垫付。2016年10月1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华勇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贵珍、第三人刘新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庭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二、被告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华勇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表示,挂靠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请原告撤回对挂靠公司的起诉,后原告马贵珍撤回了对乐平市通华运输公司的起诉;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贵珍、第三人刘新福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四、事发时被告华勇持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马贵珍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乐平市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其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表示,挂靠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请原告撤回对挂靠公司的起诉,后原告马贵珍撤回了对乐平市通华运输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594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抗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营养费37天×50元=1850元;护理费37天×120元=4440元;误工费67天×120元=8040元,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全休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70元,以上合计324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马贵珍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额合计32498元,被告华勇领取15948元,原告马贵珍实际领取16550元,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