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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冠洋、程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冠洋,程响萍,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9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婕、樊继东,原告员工。被告:张冠洋,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程响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甄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冠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冠洋、程响萍、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冠洋、程响萍、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人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935.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20.03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张冠洋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颜婕、樊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冠洋、程响萍,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借款人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5.86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830万元。嗣后,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发生逾期,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收回抵押物处置款项共计8722253.27元,其中归还本金7727064.5元,归还利息995188.77元。借款人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72935.50元及利、罚息未归还。另查明,本案借款除本案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外,案外人樊永胜、杜雪萍还提供了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以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樊永胜、杜雪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81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洋、程响萍、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义乌市永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72935.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420.0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