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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某、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微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微山县东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60043148755。上诉人姚某诉与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2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因信息公开一案在邹城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原告姚某对被告出庭人员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庭人员没有工作证就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并且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程序违法。因原告提出异议,案件延期审理。2017年1月7日,姚某通过EMS向被告微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延期审理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931元。被告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国家赔偿申请书》未作回复。原告认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家赔偿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判令限期履行法定赔偿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有获得赔偿权利。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参与诉讼,并不属于行使法定行政职权。原被告参与诉讼,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所产生的经济投入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诉讼成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赔偿。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己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家赔偿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赔偿上诉人姚某的损失。一、当事人参与诉讼,应当投入一定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这在诉讼中属于正常现象。前期造成延期审理的后果,有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应诉工作不严谨的原因,也有上诉人无限放大对方过错的原因,延期审理对双方都是损失,双方都要因此增加诉讼成本。二、上诉人提供的支出清单,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要求被上诉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赔偿293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文审判员  李传平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