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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海浩与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浩,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311号申请执行人龙海浩,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家园。被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霞,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水岸人家*号楼*单元***室。龙海浩与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王霞、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海浩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660.00元。权利人龙海浩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王霞在银行存款、扣留被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等,并对查封的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台厢式货车进行评估,因需等待评估结果,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金晏平审判员  朱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绍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