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蒙古族,中专文化,原住辽宁省大洼县,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大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时多,被告人陈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无忧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将周某一部三星W2015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无忧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W2015款手机盗走。后陈龙将该手机抵押给一手机店,获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该款被陈龙挥霍。2015��7月8日,接到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2017年1月20日,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洼县田家镇新大陆网吧内将被告人陈龙抓获。2017年1月22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陈龙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龙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周某和陈龙,周某与陈龙之间没有债务关系。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2、3点钟,在兴隆台区交警队旁边的无忧网���,陈龙趁周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手机盗走了。5、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收款收据,证实被盗手机的销售价格。7、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8、视频光盘一张,证实陈龙实施盗窃的经过。9、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大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龙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龙的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