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黄科、钟小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黄科,钟小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2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75946678。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被告:黄科,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钟小建,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科、钟小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钟小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黄科无证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春市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宜春市汽车北站前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熊燕驾驶的临时072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熊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科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赣C×××××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熊燕的家属熊清友、易仁乾、熊春晖、熊文菁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袁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熊燕家属11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黄科无证驾驶赣C×××××号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钟小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科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赣C×××××号车辆交给黄科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该规定,被告钟小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实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即黄科、钟小建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科、钟小建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批改单、(2014)袁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等规定。本案被告黄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黄科作为无证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小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黄科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给黄科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黄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科、钟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黄科、钟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