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宝妹与张金辉、王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妹,张金辉,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488号原告:张宝妹,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娇,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辉,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王蓓,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妹与被告张金辉、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张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金辉、王蓓、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73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张金辉、王蓓、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1时25分,张宝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花溪兰庭转盘处,遇张金辉驾驶牌号为苏D×××××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蓓)沿段前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花溪兰庭转盘处从转盘左侧通行,将张宝妹撞倒,引发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辉负全部责任。张宝妹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宝妹遂诉至法院。原告张宝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金辉的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张金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40065287号】,以证明张宝妹与张金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张宝妹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43379元。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鉴定,张宝妹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以及预交鉴定费2520元。5、拐杖发票,以证明张宝妹购买辅助用具支出98元。6、护理费收据,以证明张宝妹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7、张宝妹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张宝妹出车祸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张金辉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王蓓系其老婆,事发时由其借用,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已经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张宝妹主张费用标准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1时25分许,张金辉驾驶牌号为苏D×××××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蓓)沿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段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溪转盘处从转盘左侧通行,与张宝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宝妹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妹无责。张宝妹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所受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张宝妹共计住院31天。张宝妹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379元。此外,张宝妹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张金辉已向张宝妹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亦处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已认定张金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张金辉负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共产生医疗费43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宝妹共计住院31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张宝妹的营养期为90天,产生的营养费为12元/天×90天=1080元。4、护理费:经鉴定,张宝妹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张宝妹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5天护理费6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张宝妹上述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天数5天,剩余8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5100元;故张宝妹护理费总金额应为57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张宝妹的误工期为180天(六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宝妹确认其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但张宝妹同时提交了常州市常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其退休后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张宝���的误工费应为:1890元×6月=1134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宝妹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张宝妹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宝妹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张宝妹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用具费:张宝妹为购买拐杖支出9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宝妹的损失为:医疗费4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8元,合计151271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3379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4338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由张金辉承担。剩余费用146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2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671元,按照责任大小,由张金辉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张金辉承担的3167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张金辉已向张宝妹支付了5000元,张宝妹还应向张金辉返还66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张金辉支付。综上,保险公司还应向张宝妹支付146271元,应向张金辉支付662元。被告王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合计1462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金辉支付662元。三、���回原告张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张宝妹负担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4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张宝妹已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张宝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