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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志义与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义,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义,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倪林,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上诉人李志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志义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志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9元,减半收取15754.5元,由上诉人李志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