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伟、罗梅玲与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罗梅玲,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03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罗梅玲,女,1987年1月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列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十堰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伟、罗梅玲诉被告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王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罗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美房地产公司为陈伟、罗梅玲办理朗琴国际1幢2单元1006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2、判令永美房地产公司支付陈伟、罗梅玲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4398元;3、判令永美房地产公司支付陈伟、罗梅玲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439800元的日万分之0.1,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房屋达到交房条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路××号朗琴国际1幢2单元1006号商品房,总价439800元。合同约定2016年5月28日之前交房,逾期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备案,否则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收房,但因为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没有收房。后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被迫接受房屋,但被告亦未按约定在收房后180天内办理产权登时手续,因此其应支付违约金。房屋竣工验收与土地问题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土地问题导致产权证不能办理,且土地问题与原告无关。永美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收房,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且未达到交房条件与逾期交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产权登时手续的原因是政府修公路征用了被告的土地,而相关土地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在办理中,因此拖延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且,2016年国家实行两证合一,因国家政策调整也是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之一。另外,合同约定的是不能办理产权证才能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其请求不应支持。目前,土地手续正在完善中,我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美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路××号朗琴国际商住楼。2015年8月7日,该商住楼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016年1月3日,陈伟、罗梅玲与永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十堰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伟、罗梅玲购买朗琴国际商住楼1幢2单元1006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39800元。合同约定:永美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5月28日之前将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十堰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手续的商品房交付给陈伟、罗梅玲。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陈伟、罗梅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5月28日,永美房地产公司通知陈伟、罗梅玲收房。陈伟、罗梅玲以房屋未达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2016年6月23日,陈伟、罗梅玲向永美房地产公司交纳了维修基金等费用后收取了该房屋。庭审中,永美房地产公司提文了十堰市土地勘测设计院于2015年4月20日制作的《源园路占用湖北永美房地产公司用地示意图》,示意图显示修建的源园路占用了永美房地产公司部分用地。另查明,永美房地产公司截止庭审结束仍未取得朗琴国际商住楼《十堰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手续,也没能为陈伟、罗梅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美房地产公司同意为陈伟、罗梅玲办理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路××号朗琴国际商住楼1幢2单元1006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永美房地产公司虽然于2016年5月28日通知陈伟、罗梅玲收房,但此时该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陈伟、罗梅玲有权拒绝收房,应视为永美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永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因此陈伟、罗梅玲要求计算至房屋达到交房条件止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陈伟、罗梅玲没有证据证实其入住后因永美房地产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给其造成了损失,陈伟、罗梅玲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陈伟、罗梅玲延期交房违约金为114.35元(即439800元×0.00001×26,延期交房26天);合同约定出卖人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当时是指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来两证合一为不动产证,这并没有增加出卖人的义务,因此永美房地产公司关于国家政策调整是其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原因之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修建源园路占用了永美房地产公司部分用地,但永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修路占地导致其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而且,政府规划变更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因此,永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任。从合同第十五条的上下文来理解,合同中约定的“不能办理”应为不能按期办理的意思,即永美房地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陈伟、罗梅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4398元(即439800元×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伟、罗梅玲办理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路15号朗琴国际商住楼1幢2单元1006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伟、罗梅玲逾期交房违约金114.35元;三、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伟、罗梅玲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4398元;四、驳回陈伟、罗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湖北永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