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燕诉姚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姚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16号原告:高燕,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银,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晶晶,女,汉族。原告高燕与被告姚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燕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晶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晶晶于2014年6月15日在原告高燕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燕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