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士美、王全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士美,王全公,王功亮,尹翼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9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董士美,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全公,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功亮,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尹翼红,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董士美、王全公、王功亮、尹翼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董士美、王全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被告王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士美、王全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元;2、被告董士美、王全公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3、被告王功亮、尹翼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士美于2013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由被告王功亮、尹翼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董士美与王全公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当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被告董士美0.01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董士美、王全公答辩,本案所陈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本金是由案外人刘学海实际使用,在新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完毕,刘学海涉嫌贷款诈骗被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服刑于泰安监狱;原告起诉被告董士美、王全公无事实、法律依据,因该款已被认定为贷款诈骗所涉及的赃款,原告应向刘学海主张权利,不应起诉两被告;原告起诉两被告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两被告诉求。被告王功亮答辩:担保签字属实,信用社没有找过我,我以为刘学海还清了,刘学海涉嫌诈骗判刑了,我不应该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尹翼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人家属承诺》、担保人《夫妻共同承诺书》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EMS快递单据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EMS快递单据一份;对于被告董士美、王全公提交的(2017)鲁09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及被告董士美、被告王全公、被告王功亮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鲁09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学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刘学海系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关分社客户经理,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学海多次借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贷款用途、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贷款,贷款本金350万元,刘学海本人实际使用贷款本金310万元,其中已有252万余元形成逾期,给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该案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1日询问董士美,查明2011年3月刘学海因急需用钱,找王全公、董士美帮忙,被告董士美就将身份证给了其前夫王全公,被告董士美在空白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王功亮在空白保证合同中签字,以董士美名义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汇入董士美账户,董士美取出该款给了刘学海使用。关于被告董士美、王全公主张的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董士美邮寄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董士美邮寄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存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证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董士美主张权利。被告董士美质证称未收到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被告王功亮主张的没有收到国内挂号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EMS快递单据,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王功亮邮寄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王功亮邮寄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存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证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王功亮主张权利。被告王功亮质证称未收到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存根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能够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向被告董士美、王功亮邮寄了催收通知。本院认为,被告董士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民事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董士美明知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仍自愿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以下简称东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因此,东关分社与被告董士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全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关分社的工作人员刘学海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东关分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董士美的银行账户,被告董士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士美与王全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2017)鲁09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款未用于被告董士美、王全公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董士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董士美个人偿还。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功亮应对被告董士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功亮、尹翼红系夫妻关系,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尹翼红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功亮、尹翼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功亮、尹翼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士美追偿。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东关分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东关支行),东关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董士美、王功亮主张权利,被告董士美、王功亮辩称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尹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士美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9元。二、被告董士美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功亮、尹翼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功亮、尹翼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士美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公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董士美、王功亮、尹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