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延虎、张艳军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司法赔偿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延虎,张艳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内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郭延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系死者郭友之长子。赔偿请求人张艳军,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系死者郭友之次子。委托代理人任军,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清河乡南。法定代表人张世新,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郎建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民警。委托代理人曹克斌,内蒙古自治区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宏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娟,内蒙古自治区警官学校教师。赔偿请求人郭延虎、张艳军因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以下简称通辽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郭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辽监狱和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调查查明,1、郭友自发病到死亡,通辽监狱都给予了积极的治疗,期间曾联系家属告知可以为郭友办理保外就医。赔偿请求人明确表示经济条件有限,负担不起高额的治疗费用,拒绝办理保外就医,并表示一旦郭友死亡家属不对监狱提出异议。2、郭友的情况不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通辽监狱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其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维持通辽监狱的不予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郭友因聚众哄抢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12月2日投入通辽监狱服刑。该犯有两个近亲属,长子郭延虎、次子张艳军。郭友入监体检时未发现患病,本人自述7年前患过垂体瘤压迫视神经,致视力、听力障碍。2015年12月28日,郭友因咽痛到通辽监狱医院就诊,监狱医院医生为其开了牛黄解毒片和复方新诺明片进行治疗。2016年2月27日,郭友因发热第二次到通辽监狱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了安痛定、地塞米松、左氧氟沙星注射液进行治疗。2016年2月28日,又因右上腹痛再次到通辽监狱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了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654-2针进行治疗,并留院观察。2016年3月4日,郭友感觉右上腹疼,监狱民警将其带到通辽市医院进行肝功、乙肝五项及消化系统彩超检查,彩超诊断结果为:考虑多囊肝、胆囊壁毛糙、胆总管略扩张,脾、胰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诊断为:考虑胆囊炎。民警将其带回监狱医院,按照通辽市医院诊断和医嘱进行治疗。2016年5月16日,因郭友连续用药后胸痛症状未见明显好转,监狱民警再次带郭友到通辽市医院进行了胸部CT平扫及三维重建检查,结果是:1、右肺上叶炎症伴结节,待除外转移灶,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2、右肺中叶,左肺舌叶炎症伴间质性改变;3、右肺下叶考虑中央型肺癌伴肺不张;4、气管旁、隆突前下、血管前及腔静脉后,右肺门多发淋巴结肿大;5、心脏影增大;6、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右侧胸腔积液;7、胸骨中段、下段,第6、8胸椎,第2腰椎椎体,第5腰椎右侧关节突发性骨质破坏,胸骨考虑病理性骨折。通辽市医院胸外科主任意见:”暂抗菌治疗”。民警将郭友带回监狱医院,按照通辽市医院医生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2016年6月3日,因郭友出现呕吐、头晕、四肢无力等症状,为进一步查明病情,通辽监狱再次带郭友到通辽市医院进行住院检查。6月4日通辽市医院诊断郭友患:1、肺癌?2、右侧胸腔积液;3、食管肿物?4、上消化道出血?2016年6月6日,根据通辽市医院对郭友的病情诊断,通辽监狱及时将郭友的病情告知其长子郭延虎,并告知通辽监狱拟为郭友办理保外就医,需要近亲属担保,郭延虎明确表示因家里经济条件有限,负担不起高额的医疗费用,并且开鲁县医院的医疗条件也没有通辽市医院好,不同意为其父亲郭友担任保证人,并表示一旦郭友死亡,家属不对监狱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他的意见和想法能够代表郭友所有亲属。2016年7月28日郭友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加重,呈恶病质状态,肺癌、食道癌不能明确诊断。通辽市医院诊断结果是:1、右肺中心性肺癌?食道癌?恶病质;2、右肺癌骨转移,胸腔积液,心包积液;3、肝转移癌待除外。同日,通辽监狱再次将郭友的病情告知郭友的次子张艳军,并告知张艳军可为其父郭友担保办理保外就医,张艳军也明确表示不为郭友担保办理保外就医。在郭友近亲属都不同意保外就医的情况下,通辽监狱向张艳军送达郭友病情及办理保外就医情况的《告知书》,张艳军不接受《告知书》,通辽监狱向张艳军宣读了《告知书》。2016年8月5日,郭友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期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郭友在通辽市医院连续住院2个月零2天,医疗费204411.07元均由通辽监狱承担。郭友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期间直到因病死亡,其长子郭延虎一直在医院陪护,郭友死亡后,通辽监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立即通知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辽监狱和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当日即到通辽市医院了解郭友死亡情况。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通辽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郭友在监狱医院和通辽市医院治疗情况,对通辽监狱给予郭友的诊治情况及有关工作没有异议。当日监狱将郭友尸体送往了通辽市殡仪馆保存。2016年8月18日,在郭友的儿子郭延虎、张艳军对郭友因病正常死亡无异议并同意火化后,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工作人员、通辽监狱工作人员、郭友的儿子郭延虎、张艳军共同到通辽市殡仪馆,将郭友尸体火化。以上事实有郭友的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入监电子档案、收监体检检查表、入监前病情情况说明、通辽监狱医院处方、通辽市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通辽市医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同意火化意见书、骨灰领取单、火化证复印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病情诊断审批表、罪犯病情诊断委托表、罪犯病情诊断书、郭延虎关于郭友保外就医相关情况的询问笔录(附视频光盘)、通辽监狱关于罪犯郭友服刑、因病治疗、保外就医、因病死亡处理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通辽监狱在服刑人员郭友入监后进行了体检和相关健康情况的询问,郭友入监时没有肺部病史。服刑期间郭友出现身体不适,通辽监狱及时为其检查、发放药物和收入院治疗。在发现郭友胸痛等症状后,通辽监狱医院为进一步确诊施救多次带郭友到通辽市医院进行检查,并严格按医嘱治疗。在通辽市医院最终确诊为肺癌后,及时通知家属,并将保外就医相关事项一并告知。在家属明确放弃为郭友办理保外就医,并承诺一旦郭友死亡不对监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先后出资20余万元对郭友进行积极救治,并未因郭友已身患绝症而放弃对其生命的挽救,应当认为已积极充分履行了监管机关的监管职责。在郭友不治病亡后,仍然为其积极处理丧葬等善后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从整个过程来看,充分证明通辽监狱积极履行了职责,并没有放任郭友死亡的情形存在。故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述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的不予赔偿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国家赔偿行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