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桂华、龚文等与陶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华,龚文,祝龚庆,陶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756号原告:陶桂华。原告:龚文。原告:祝龚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宝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王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与被告陶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被告陶宝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930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陶宝坤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苏源宾馆南侧,与祝世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祝世。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宝坤与祝世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陶宝坤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宝坤辩称:事发后我垫付了933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请依法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公交认字(2017)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身份证,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宝应县安宜镇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陶宝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陶宝坤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苏源宾馆南侧,与祝世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祝世。花费抢救治疗费用14376.46元。2017年5月31日,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宝公物鉴(病理)字(2017)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祝世和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6月4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宝坤与祝世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6月13日,被告陶宝坤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陶宝坤自愿补偿88377元(已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按协议履行双方无涉。死者祝世和,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村2幢207室。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妻即原告陶桂华,育有两子,即原告龚文、祝龚庆。被告陶宝坤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由被告陶宝坤与祝世和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应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的诉讼请求,对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抢救治疗费用14376.46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81064元(40152元/年×7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0240.46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抢救治疗费用14376.4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376.4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5.88元(4376.46元×60%)。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200元,合计3458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235864元(345864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518.40元(235864元×60%)。被告陶宝坤要求被害人亲属返还先行支付的88377元,经查,其与被害人亲属订立了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其自愿补偿88377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按协议履行双方无涉,故不予返还;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264144.28元;二、驳回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陶桂华、龚文、祝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6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