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建芳与被告罗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芳,罗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86号原告陆建芳,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峰,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婧钰,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芳与被告罗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建芳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罗文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孙婧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412.18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文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7时,被告罗文峰驾驶晋L1K1**号“日产”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巷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陆建芳相撞,造成原告陆建芳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文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建芳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裂伤,右枕顶头皮血肿,左肺下叶肺挫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住院20天。经了解,被告罗文峰驾驶的晋L1K1**号“日产”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文峰辩称,事故处理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739.26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不完全知情,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具体事故的情况,以法庭查明为准。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付。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7时,被告罗文峰驾驶晋L1K1**号“日产”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巷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陆建芳相撞,造成原告陆建芳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建芳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裂伤,右枕顶头皮血肿,左肺下叶肺挫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用15066.18元。陆建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被告罗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建芳无责任。被告罗文峰驾驶的晋L1K1**号“日产”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739.2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罗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建芳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文峰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973.1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计算3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计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7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陆建芳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54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6933/365*35=3542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2017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6307/365*21天=2088.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330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655.9元,超出部分医疗费59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653.18元,由被告罗文峰承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罗文峰门诊垫付2739.26元,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芳83655.9元。二、被告罗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芳9653.18元。三、驳回原告陆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罗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俊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