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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永林与苏州华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林,苏州华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633号原告:沈永林,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州华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新家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琴,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了原告沈永林与被告苏州华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880500元,并按年息18%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州高新区都可食品经营部的业主,张忠明是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春张忠明以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半(年息18%),借期不定。原告答应后就从2010年底至2012年之间分多次共借款给被告100万元,期间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张忠明公司办公室里,张忠明讲前几次的多张借条合并成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将前几张的借条收回销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购房需要去向被告要债时,被告当时无钱可还,就在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说明该借条永久生效并该公司章。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100万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忠明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沈永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条落款处出现第二个时间2015年10月30日,并载明:永久生效。并有张忠明签名与被告华通公司公章。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2011年1月20日原告账户发生额为31万,2011年1月24日原告账户取现5万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账户取现12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账户发生额为15万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账户发生额为19万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账户发生额为14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账户显示消费10万元,以上合计10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该笔借款一共是分七笔给被告的,2011年1月20日在交通银行取了31万元的营业款现金给的张忠明。2011年1月24日建设银行取现5万元给了张忠明;2011年2月14日建设银行取现12万元给了张忠明;2011年4月26日交通银行取营业款现金15万元给了张忠明;2011年7月21日交通银行取营业款现金19万元给了张忠明;2012年1月10日交通银行取营业款14万元现金给了张忠明;2012年8月1日把建行的卡给了张忠明,他在公司POS机上刷了10万元。对于之前的借条被张忠明收回去了。然后当天打了这个100万元的借条。我们是口头约定年利息18%,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并没有让他出具有关利息的书面材料。在最开始的时候张忠明都是每月给我打利息的,到了12年以后开始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被告华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琴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明的妻子,我仅知道借了100万元,具体是怎么借过来的以及每一笔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于借条上的公司公章以及签字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约定,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但利息肯定是有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其陈述符合常理,且被告亦对借款100万元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为年息18%,并认为张忠明于2012年3月23日、4月3日分别向原告打款3000元以及12000元为支付的利息,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过相关约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明确的有关利息数额的证据,本院对按照年利率18%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肯定该笔借款存在利息,仅对具体利率不清楚,结合相关法律,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永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63元,由被告苏州华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