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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瑞雅与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雅,张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622号原告:曹瑞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曹瑞雅诉被告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瑞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郾城区城关镇××村××路路东临街门面房北起第二间一、二层,共计面积104平方米,总价73万元,约定10月份交房,由被告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首付款1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部办理按揭所需材料。因被告的原因,银行不予办理按揭,原告至2013年7月分批交付房款52.5万元,而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又收取原告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60天内交房,此后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因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仲裁保全查封且已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已无法对该房屋作出处分行为。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瑞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原告曹瑞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