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菊英与被告黄双全、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英,黄双全,宋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民初1496号 原告:彭菊英,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黄双全,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宋小春,女,1963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彭菊英与被告黄双全、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双全、宋小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黄双全、宋小春立即偿还原告彭菊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双全、宋小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双全向原告彭菊英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菊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双全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 被告黄双全、宋小春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双全在原 告彭菊英处借款现金50000元,并由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彭菊英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人:黄双全(并捺印)2014年9月15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黄双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在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息。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双全、宋小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菊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双全、宋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少洪 人民陪审员 朱仕春 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