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网络诈骗团伙在ATM机上取钱。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小平阳镇、五山乡两地多处ATM机上分多次将被害单位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被骗850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共459600元取出。刘某甲等人留下分成后将其余赃款交与上线。2016年7月21日,刘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在逃),驾车在某市多家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分多次将被害人柳某某被骗470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共407100元取出,刘某甲等人留下分成后将其余赃款交与上线。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网络诈骗团伙在ATM机上取钱。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小平阳镇、五山乡两地多处ATM机上分多次将被害单位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被骗850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共459600元取出。刘某甲等人留下分成后将其余赃款交与上线。2016年7月21日,刘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在逃),驾车在某市多家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分多次将被害人柳某某被骗470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共407100元取出,刘某甲等人留下分成后将其余赃款交与上线。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刘某驾车取钱的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流水、白某某账户流水、曹某某等16人的38个账户的流水、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刘某甲、刘某甲、吴某甲证言、被害人邓某、蒋某、张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次共诈骗他人财物866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始至202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459600元发还被害单位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407100元发还被害人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