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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为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为民(曾用名:张卫民),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为民携事先购买的一桶红色油漆至本市湖里区下边社685号门口,因被告人张为民与被害人邓某1事先有经济纠纷,被告人张为民遂将该桶油漆泼在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该处的“美国水星西瑞”175sport快艇、“川崎”ULTRA300LX摩托艇、“东风标致”DC7166DT小型汽车、“北京现代”BH6440LAY小型汽车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2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5422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为民在云南省丽江市被民警抓获并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2017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民警押解回厦。案发后,被告人张为民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2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为民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人张希航、戴某返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备件报价单、销货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谅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54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为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为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刘静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