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俊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炜,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0时许,“老板”(姓名不详,在逃)让被告人黄俊炜与黄某(另案处理)二人运送假烟。后黄俊炜、黄某在东莞市范围内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去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西南村找到“老板”,“老板”叫该二人将一辆面包车(蓝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粤A×××××)上的假烟(五十箱,有芙蓉王牌、双喜牌、黄鹤楼牌等14个品种,共计50万支,总价值33324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运送到东莞市万江区,后黄俊炜、黄某驾驶该面包车行至东莞市高埗镇颐龙东路新世纪颐龙湾南门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查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面包车,被告人黄俊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炜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炜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炜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俊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经查,现暂扣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车牌号为粤A×××××的金杯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陈某,并非本案被告人黄俊炜,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为被告人所有并用于犯罪的财物,故应退还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俊炜在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考虑被告人黄俊炜有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上述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俊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俊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俊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俊炜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现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车牌号为粤A×××××的金杯牌小汽车一辆,依法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