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浠水县,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洪山监狱。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通谋后,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银花巷市场内,伺机扒窃。被告人卢某某见受害人王某的上衣口袋内装有1部手机,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手机夹了出来,后快速离开。途中,被告人卢某某将盗得的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用该手机支付宝为自己的手机充值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Y51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蔡价认字(2017)37号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某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欠缴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