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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长永、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永,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永,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华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4426953M。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上诉人胡长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复印费共计2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确定民事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本案上诉人之妻因使用二手血糖仪感染成为慢性活动性乙肝,上诉人成为间接受害人,上诉人采取合法预防感染措施(注射乙肝疫苗),被上诉人应依法举出法定免责事由证明自己清白,否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庭审陈述,经过审查属实,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不依自己认定采信的正确事实为依据依法公正判决。3.被上诉人一审未作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一审已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陈述,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提出的民事权利,法院理应依法支持。4.××未作认定”只是作出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以此为据判决错误。5.一审判决认可涉案血糖仪为二手血糖仪,二手血糖仪必然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提交多份优势医学书证临床意义因使用二手血糖仪而感染为慢性活动性乙肝的事实。6.一审判决称“原告未对被告出售二手血糖仪给刘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敬交法庭”中明确举证说明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胡长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复印费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妻刘玉兰到被告处购买了血糖仪进行血糖监测。后其以被告出售的血糖仪为二手血糖仪为由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刘玉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61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中列明:××,诉求相关的检查费用,认为属新增加的独立诉求,被告不同意调解,××,相应费用应否由被告赔偿等问题,刘玉兰可以另案主张。2015年1月1日,原告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注射乙肝疫苗一只,花费医疗费20元,另其复印门诊处方筏及门诊收费票据,花费复印费1元。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该21元费用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对刘玉兰是××未作认定。本案中,原告因其妻刘玉兰购买被告处二手血糖仪怕感染在未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而去注射乙肝疫苗,原告并未对被告出售二手血糖仪给刘玉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复印费共计2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长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长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长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其根据医学材料整理的证据材料一宗,××。对胡长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胡长永提交的其根据医学材料整理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妻因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血糖仪而感染乙肝病毒的事实,故对胡长永二审提供的上述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长永诉求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复印费的主要理由是因其购买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二手血糖仪给老伴针刺采血测试血糖导致交叉感染,××患者,为避免老伴传染使其间接受害,采取注射乙肝疫苗合理预防措施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但胡长永提供的(2014)临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妻系因使用了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注射乙肝疫苗与其妻使用该血糖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由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复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长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长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银银 百度搜索“”